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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人身损害赔偿案
来源:张福恒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567

赵xx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原告赵xx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能够证实的事实是,环卫局将其所属的公共厕所的翻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的第二被告李xx,第二被告李xx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第三被告李x,原告赵xx系第三被告李x所雇佣员。原告赵xx在施工中触及第四被告供局的供线导致击烧伤。
     二、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且发包人第一被告与分包人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当就原告赵xx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国家发改委2005年2月发布)7.0.4条之规定,城镇配线路在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该规程第13.0.2条规定,在该处线路和地面的距离应不低于6米。在本案中,第四被告供局的供线路离地面的高度不足3米,也没有采取有效的绝缘,更没有警示标志,从而导致原告赵xx因击而严重受伤,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着重大过失。同时根据民法通则123条之规定,也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的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应全额赔偿
由于第四被告的供线路两侧并没有平行于地面的供线,而是顺着杆延伸到顶端,使人容易认为非供线路,而是通讯线路。所以也未引起原告赵xx的高度警觉,所以原告赵xx只存在着一般过失,根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四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
     审判长、审判员以及各位被告及其代理人,2011年7月6日下午2时的一声爆响,给原告赵xx带来了巨大的灾难,全身深二度至三度的严重烧伤,在重症病房整整监护了一个月,给其生理和心理带来了巨大的痛苦,时至今日,原告赵xx仍然身体发虚,浑身乏力。同时也使一个本来就贫困的家庭更加贫困,案发后除了第二被告李xx支出2万4千元以外(在此本代理人也向第二被告表示感谢),原告赵xx大部分的治疗费是以高利贷的方式获得的,每天都产生大量的利息,这些费用远非一个普通的农村贫困家庭能承受的。本庭各方被告及其代理人都在通过努力,最大限度地维护已方的利益,以减少或免除可能要承担的责任,对此原告代理人也表示理解。但燃烧在原告赵xx身上的火虽然被扑灭了,留着血水、绽开皮肉的伤口虽然已经愈合了,但心灵上的痛苦和创伤能够及时的愈合吗?面对受害人赵xx一家遭受的飞来横祸,难道不应该最大限度地予以赔偿吗?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此致
Xxxxxxxxxxx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  张福恒
                                                                                     20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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